(2012)成民终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与蒋四旺、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蒋四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复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剑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慧娟,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兴军,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城北新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全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四旺。上诉人湖南益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公司)因与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公司)、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蒋四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民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慧娟,鑫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到庭参加诉讼。宏鑫公司及蒋四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新村建设办公室与四川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簇锦家园B区8、9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由四川泸州宏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施工簇锦家园B区8、9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45142平方米。2008年5月31日,宏鑫公司、蒋四旺签订《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协议》,宏鑫公司将承包的“簇锦家园”项目工程转包给蒋四旺,双方约定以竣工面积每平方米1397元结算,结算面积为8、9号楼的竣工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45142平方米,另将10、11号楼地下和地上的水电、通风、消防安装等工作纳入承包单价。合同总价款63063374元。合同签订后,宏鑫公司任命蒋四旺为宏鑫公司副总经理和四川省成都市沈家桥新村B区8、9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9月17日,鑫高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簇锦家园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鑫高公司承包“簇锦家园”9、10、11号楼消防系统安装、调试,合同包干价为2900000元。该合同约定鑫高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益阳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50000元。该合同第11条约定:“违约责任11.1守约方有权依照约定的且有计算依据的事实向违约方计算追赔。11.2违约方在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应按国家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按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四再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了益阳公司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蒋四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鑫高公司即于2008年9月24日向益阳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50000元,益阳公司向鑫高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益阳公司及蒋四旺的原因,鑫高公司未能按约进场施工,益阳公司也未退还鑫高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同时查明,2008年10月24日,宏鑫公司和蒋四旺签订《协议书》,约定宏鑫公司收回“簇锦家园”8、9号楼工程,蒋四旺所欠下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宏鑫公司(包括鑫高公司汇给益阳公司的150000元消防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簇锦家园B区8、9号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项目管理经营(承包)协议》、《簇锦家园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电汇凭证、《收据》、《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高公司与益阳公司签订的《簇锦家园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鑫高公司与益阳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鑫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支付给了益阳公司,益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簇锦家园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交付给鑫高公司施工。由于益阳公司已经撤出簇锦家园工程的施工,已经实际不能将约定的工程交付给鑫高公司进行施工,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益阳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鑫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益阳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益阳公司认为保证金由蒋四旺实际收取,应由蒋四旺退还该保证金,因益阳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益阳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宏鑫公司及蒋四旺在解除承包的《协议书》中约定鑫高公司的保证金由宏鑫公司负责退还,但鑫高公司并未签字认可,宏鑫公司及蒋四旺之间的约定对鑫高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益阳公司要求宏鑫公司退还鑫高公司保证金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法院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鑫高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程发生费用23000元,鑫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鑫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鑫高公司要求益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簇锦家园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也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鑫高公司要求益阳公司支付违约金219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益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鑫高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二、驳回鑫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益阳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益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鑫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蒋四旺,蒋四旺拟挂靠在益阳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故益阳公司与鑫高公司签订了《簇锦家园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益阳公司将收取的保证金交给了蒋四旺,蒋四旺已用于工程建设之中。后因蒋四旺未实际挂靠到益阳公司,故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为宏鑫公司及蒋四旺。鑫高公司也明知该情况,因此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应由宏鑫公司及蒋四旺承担。且宏鑫公司与蒋四旺签订的《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宏鑫公司向鑫高公司退还保证金。综上,益阳公司未实际收取鑫高公司保证金,也未实际受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鑫高公司对益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宏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蒋四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9月17日,益阳公司与鑫高公司签订《簇锦家园消防系统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签约主体是益阳公司和鑫高公司,蒋四旺作为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同时加盖了益阳公司的公章。故鑫高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为益阳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鑫高公司向益阳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00元,益阳公司也以公司的名义向鑫高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益阳公司向鑫高公司退还保证金。而益阳公司与蒋四旺是否属于挂靠关系,鑫高公司缴纳给益阳公司的保证金是否最终由蒋四旺实际控制使用,属于益阳公司与蒋四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益阳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向鑫高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虽然蒋四旺与宏鑫公司约定,由宏鑫公司向鑫高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该约定并未得到鑫高公司认可,宏鑫公司实际也未向鑫高公司退还保证金,在此情况下,鑫高公司要求益阳公司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益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385元,由益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