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汪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2年农历5月份,因被告有外遇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小孩让她抚养。我们婚姻基础好,感情好,偶尔吵架也是因为生活琐事,在外做生意我父母拿不出钱,才引起的纷争。原告提起离婚,其实不是我与原告的本意,跟原告的母亲有一定的关系,从来没劝原告回家和我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9月25日生育女孩王某甲。2012年农历5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8月6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判令婚生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实)、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姻基础好,感情好,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彼此信任,加强沟通,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龙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思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