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0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代理检察员戴丽到庭,被告人贾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中午10时43分许,被告人贾某在��市上城区中星外贸服饰城一楼某摊位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三星S5580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65元)。同年6月2日中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在中星外贸服饰城B116-7号摊位内,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从其单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250元、湖州浙北大厦购物卡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同年6月4日,被告人贾某再次来到中星外贸服饰城时被保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