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坪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侯永贵与重庆磐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贵,重庆磐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业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坪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侯永贵。委托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磐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成福兴,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武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大森,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政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明。委托代理人:李智鹏,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永贵诉被告重庆磐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耀劳务公司)、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建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侯永贵的申请,追加了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总公司)和被告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公司)参加诉讼,依据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了被告李业明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被告磐耀劳务公司、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被告化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大森,被告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钦文,被告李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贵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李业明代表被告磐耀劳务公司与原告就高坪区上中坝天来豪庭车库模板单项工程的劳务签订了《模板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劳务费的计价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80余名民工,按要求向被告磐耀劳务公司提供了劳务,并以借款方式向被告磐耀劳务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5000元。2010年6月23日前,原告完成合同并交工,初步结算完劳务工作量。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磐耀劳务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调整劳务计价为22元/平方米,对合同约定外的中庭大门劳务计价为35元/平方米。时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在高坪区总工会多次主持调解下,也拒不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用。被告磐耀劳务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46万余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工资一半多不能兑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23009.58元,并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磐耀劳务公司、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被告化建总公司均未提交答辩,庭审中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称:被告磐耀劳务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磐耀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认可与被告李业明的劳务发包关系,只在未结算的款项内承担责任。被告化建总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化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来公司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称:天来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化建总公司,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天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化建总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其他公司,天来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业明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称:对劳务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虽然被告李业明在高坪区总工会自认涨价,但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没完工,涨价条件不具备。刘锡荣签字的单据不是结算工程量的依据。爆模造成的损失及材料搬运等费用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天来公司与被告化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南充天来豪庭一标段补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来公司将南充天来豪庭工程发包给被告化建总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108795平方米,施工范围包括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的住宅、商业部分和地下室部分,具体施工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总工期为410天,建筑造价暂定600元/平方米,暂定总价人民币65277500元。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化建总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组织修建。2009年9月21日,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与被告李业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将南充天来豪庭3-4号楼工程的土建劳务承包给被告李业明,工程约5万平方米,工程期410天,价格按重庆劳务承包市场价286元/平方米计算。此后,被告李业明又于2009年12月19日与原告侯永贵签订《模板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业明将南充天来豪庭工程中庭车库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给原告侯永贵。劳务工程的工期按施工计划,进场开始计算。承包范围内不产生记时工,劳务费统一按20元/平方米计算,此价包括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不再调动。之后,原告侯永贵组织民工进场施工,被告李业明委派刘锡荣为现场代表。2010年1月8日,原告侯永贵向被告李业明交保证金15000元,被告李业明给原告侯永贵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刘锡荣给原告侯永贵出具中庭模板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原告侯永贵已完成模板工程量为13667平方米。2010年6月23日,原告侯永贵与刘锡荣再次签字确认原告侯永贵已完成模板工程量26539.0234平方米(其中中庭大门上方模板工程量为2005.9282平方米)。因被告李业明未及时向原告侯永贵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侯永贵便带领民工多次到南充市高坪区总工会反映情况,要求处理。2010年12月27日,南充市高坪区总工会组织被告天来公司、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李业明(以被告磐耀劳务公司负责人名义参加)、原告侯永贵及民工代表林万兵、文荣、高坪区劳动监察大队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形成了书面的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高坪区总工会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了《会议纪要》(高工纪(2010)70号),并将《会议纪要》送达给了参加协调会议的所有人员。上述会议纪要确认,参会人员就处理被告磐耀劳务公司下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第一,木工班农民工完成的工程量只要是经被告磐耀劳务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的均认可,并按照协议及时支付下欠工资;第二,双方承认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增加2元工资以及中庭大门上方工程工资增加到35元/平方米,但被告磐耀劳务公司认为应按合同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执行;第三,为确保下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圆满解决,会议一致同意被告天来公司暂扣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工程进度款5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总付问题。此后,被告李业明与原告侯永贵就下欠劳务费的数额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侯永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李业明对原告侯永贵与刘锡荣于2010年6月23日签字确认的模板工程量26539.0234平方米(其中中庭大门上方模板工程量为2005.9282平方米)不持异议,对刘锡荣于2010年4月9日给原告侯永贵出具的13667平方米的模板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确认单无原告侯永贵签名,不应作为计算劳务费的依据。案件审理中,原告侯永贵还提交了被告李业明指派的现场代表刘锡荣于2010年6月23日签字确认的现场计时工单据二张,金额分别为600元和12750元;被告李业明于2010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的现场计时工单据一张,金额为24400元。原告侯永贵认为,三张现场计时工单据的金额均属合同之外增加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李业明支付。对此,被告李业明认为,现场计时工的劳务费应包括在劳务合同之内,不应另行计算。另查明:被告李业明已先后支付原告侯永贵劳务费485046元。原告侯永贵所做模板劳务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同时,被告李业明不属被告磐耀劳务公司员工,被告磐耀劳务公司未口头或书面授权其与原告侯永贵签订劳务合同。被告磐耀劳务公司与被告天来公司、化建总公司、化建重庆分公司未签订过涉及南充天来豪庭工程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天来公司与被告化建总公司签订的《南充天来豪庭一标段补充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化建总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予其分支机构即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修建,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便与被告李业明签订合同,将工程的3-4号楼的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李业明,被告李业明又与原告侯永贵签订合同,将工程中庭车库模板单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侯永贵,因分包、转包合同均未得到工程发包人被告天来公司的同意,且被告李业明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侯永贵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上述分包、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原告侯永贵与被告李业明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除原告侯永贵已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应当返还外,其余部分已无法返还,鉴于劳务工程实际已交付使用,被告李业明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务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告侯永贵应当获得劳务费用,数额可参照原告侯永贵与被告李业明签订的模板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在高坪区总工会及庭审中,原告侯永贵及被告李业明均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增加2万元,其中中庭大门上方的劳务工程费用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双方的这一口头约定,实际上是对劳务承包合同中劳务费每平方米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业明应按此口头约定向原告侯永贵结算劳务费用。被告李业明声称增加劳务费附有条件,即原告侯永贵所做的劳务工程应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执行,但被告李业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工程尚未完工和质量不合格,且原告侯永贵所做劳务工程现实际已交付使用,故被告李业明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关于原告侯永贵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问题。被告李业明对其委派的现场代表刘锡荣与原告侯永贵于2010年6月23日签字确认的模板工程量26539.0234平方米无异议(其中中庭大门上方模板工程量2005.9282平方米),应当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22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用,中庭大门上方模板工程量按3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用,劳务费数额为609935.5814元。刘锡荣于2010年4月9日给原告侯永贵出具的13667平方米的横板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李业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确认单无原告侯永贵签名,不应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原告侯永贵所完成的模板工程量,经刘锡荣签名确认即可,原告侯永贵是否在确认单上签名,不影响确认单的效力,因此,刘锡荣于2010年4月9日给原告侯永贵出具的模板工程量确认单,理应作为结算劳务费的依据,按22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数额为300674元。综上,原告侯永贵应获得的劳务费共计为910609.5814元。二、关于现场计时工劳务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刘锡荣签字确认的现场计时工单据二张以及被告李业明签字确认的现场计时工单据一张,金额共计37750元,但是,原告侯永贵与被告李业明在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统一按20元/平方米计算,价格包括全部费用,承包范围内不产生记时工,双方后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增加2元劳务费时,对现场计时工劳务费也未约定另行计算,因此,计时工劳务费理应不属劳务合同之外另行增加的费用。原告侯永贵要求五被告支付该项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侯永贵是与被告李业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此,劳务费依法应由被告李业明向原告侯永贵支付。被告化建重庆分公司将南充天来豪庭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业明,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系被告化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化建总公司对原告侯永贵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来公司作为南充天来豪庭工程的发包人,在高坪区总工会协调处理时就同意暂扣50万元工程款专项解决原告侯永贵的劳务费用,且被告天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化建总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天来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化建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侯永贵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磐耀劳务公司与原告侯永贵无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天来公司、化建总公司、化建重庆分公司、李业明亦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侯永贵要求被告磐耀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计算劳务费利息问题。因原告侯永贵与被告李业明对劳务费一直未进行结算,劳务费数额未最终确定,因此,原告侯永贵要求五被告从2010年6月21日起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业明支付原告侯永贵劳务费910609.58元,退还原告侯永贵交纳的保证金15000元,二项合计925609.58元,扣减被告李业明已支付的劳务费485046元,被告李业明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侯永贵劳务费440563.58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对被告李业明应支付原告侯永贵的劳务费440563.58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四川天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李业明应支付原告侯永贵的劳务费440563.58元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30元由被告李业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小东审判员 郑淑珍审判员 欧阳勤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