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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程建丽与马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建丽;马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330号原告程建丽。委托代理人丁勇、谢瑞阳。被告马毓兰。原告程建丽与被告马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因生意上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40000元款项外,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30000元及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原为马秋琴担保,本案借款系担保款转化而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马秋琴于2008年8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30%股权折价1320000元转让给马秋琴,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由被告为马秋琴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马秋琴陆续支付股权转让款,至2010年3月24日经结算马秋琴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70000元。马毓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承认该欠款来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至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但之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为马秋琴欠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其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实际已将该担保款转化为借款,故而原告与马毓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毓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建丽借款13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马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