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向韩某借钱回家过年,韩某不借,于某心生怨恨。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趁韩某家中无人,用钥匙开门入室盗窃被害人韩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5元)、e导航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长虹A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元)、现金人民币800元。2月9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