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凤兰与李长山、李秀玲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长山;李秀玲;李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1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山,唐山马家沟矿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队司机。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玲,利康制药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福春。委托代理人张立全(系李秀玲丈夫),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秀琴(系李凤兰次女),女,1957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广云,男,1948年7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李长山、李秀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长山,次子李长利,长女李秀玲,次女李秀琴。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西南里西中街**的六间房屋于1986年建成,登记在原告李凤兰丈夫李进宝名下。李进宝于2005年去世。2008年上述六间房屋因平改拆迁被拆除。2009年原告李凤兰与其四个子女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北面三间房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赠与次子李长利,其余部分拆迁补偿款分别给付长子李长山、长女李秀玲和次女李秀琴每人各80933元。同时约定四子女要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如哪一子女未按协议中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其他三个子女有权代其要求该子女退回拆迁款。自2011年7月起,原告李凤兰到其次女李秀琴家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四子女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故该协议有效。而二被告提交的从2011年7月份至2012年4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清单及明细能够证明其并未按照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赡养原告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被告李长山、李秀玲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各返还原告李凤兰80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李长山、李秀玲平均负担。一审宣判后,李长山、李秀玲均不服,共同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2012)古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长山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照《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关于赡养被上诉人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第一、从协议书签订之日(2009年)起,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协议书中的赡养义务,只是在履行过程中遇到了人为阻碍。2011年5月至7月,因被上诉人之次女李秀琴无理取闹,与上诉人争吵打架,后将被上诉人接到自己家中,阻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面。李秀琴还将被上诉人之前的银行账户注销且未告知上诉人。李秀琴的一系列的上述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看望被上诉人,无法给被上诉人赡养费。2011年11月,李秀琴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到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诉状中提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房屋租赁费、医药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50元,并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生活费、房屋租赁费、保姆费、护理费、医疗费共8000元。上诉人认为给被上诉人的赡养费数额应按照法院判决支付,在判决没有出来之前,在赡养费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等着判决的结果。2012年1月4日,李秀琴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撤诉。2012年2月1日,上诉人再次收到被上诉人的另一份起诉状时,才知道之前撤诉的事情。李秀琴一直故意制造各种事端,目的就是为了恶意阻止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故意制造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假象,然后最终达到侵吞财产的不可告人的目的。第二,上诉人在受到人为阻碍无法及时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也就是在上诉人知道撤诉后,就马上按着原协议的要求及时履行义务,因为无法当面履行义务,就想方设法找到了被上诉人新的银行账户,立即将之前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赡养费按照协议书中要求的数额于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3月19日分别存入了被上诉人新的银行账户中,且将赡养费提前支付至2012年7月。第三,上诉人一直孝敬老人,对被上诉人的关心照顾也是左邻右舍都看在眼里的,证人在一审中为上诉人出庭作了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办案不公。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0933元是错误的:第一,《财产分割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三个子女于2009年签订的,且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至今,因此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由于李秀琴的阻碍,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上诉人不能及时履行赡养义务,但就协议整个履行时间来看,毕竟是较短的一段时间,且上诉人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因此基于合同的稳定性,该协议书应继续履行。另外,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的所有履行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也没有理由撤销该协议书,要求返还80933元。第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赡养被上诉人。《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分给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本来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父亲李进宝的合法财产,在不附加协议书中约定的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依法继承。上诉人当时之所以签订该协议书是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对自己的亲生母亲理应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第三,《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分给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是80933元,上诉人只是在上面签字。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总额为137万,被上诉人共有四个子女,因此,如果上诉人要求继承的话,那么就会继承10万元左右。但是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未计较自己继承的份额多与少,是继承或是不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不想让自己的母亲(被上诉人)看到兄弟姐妹之间不和睦,让老人担心。李秀玲同意李长山的上诉理由,另提出:本案中所争议的80933元,标的物在李秀玲生病期间已经花掉了,所以撤销该协议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李凤兰答辩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割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一审中也都认可了这一事实。协议内容约定了各子女应得财产,提出的条件,也都同意。被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了实现老有所养,对四个子女提出了赡养条件,每月给100元,亲自送到手中。如果不按此履行,有权撤销协议。直到起诉的时候,二上诉人没有履行,而是在起诉之后,把钱送到银行去了。被上诉人要求的目的不是钱,而是每月亲自送到自己手中,每月探望一次。此外,协议约定没有说让把钱打到银行,反而要求要亲自送到手中,上诉人违反了协议约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凤兰2009年在与包括二上诉人在内的四个子女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书》中,除将原六间房屋拆迁补偿款分给四个子女外,另附加了相应的条件。所附条件既包括每个受赠子女按月亲自送100元生活费给被上诉人,也包括受赠人此后对被上诉人居所、生活、医疗等方面进行安排、照顾。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财产分割协议书》,但从内容看,主要是被上诉人李凤兰将财产附条件地赠与给子女的处分财产协议。其中所附条件既包括每个受赠子女按月亲自送100元生活费给被上诉人,也包括受赠人此后对被上诉人居所、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安排、照顾。因此,该协议应定义为附条件的财产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按照该法条规定,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二上诉人在获得赠与财产后,自2011年7月起,未及时按月亲自送100元生活费给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尽到赠与合同中被上诉人所约定的义务,违反了赠与合同相应规定。其行为已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第(三)项,被上诉人因此依法有权撤销赠与。二上诉人在诉讼中陈述,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并非由于上诉人主观故意,而是源于案外其他家庭成员的阻碍。该理由依法不能成为上诉人未履行赠与合同的免责事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赠与财产中包含其应继承的父亲遗产份额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如果上诉人坚持其应享有的继承财产权利,可另案依法诉求。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上诉人李长山、李秀玲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审 判 员 刘庆武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