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乾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王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乾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王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80号原告:胡乾治。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代表人:章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国浩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功。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乾治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镇海支公司)、王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乾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平安镇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王功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乾治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9时15分左右,被告王功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南三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横河镇相士地村时,因疏忽大意,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认定:被告王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其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多处颅骨骨折、下唇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同时于2011年11月3日,原告因右耳耳鸣等不适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7536.4元;2.被告王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1086.4元,扣除被告王功已赔付15000元,尚应赔付1608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平安镇海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王功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王功之间于2011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伤后需要休养、护理、营养的时间,原告为此鉴定花费1600元;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800元;5.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的承包土地于2010年6月已被当地政府全部征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镇海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应根据医疗次数、鉴定需要确定,失地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王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供参考,只证明原告的记忆力下降,无法证明原告原来记忆力如何,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失地证明是后补的,根据这个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不合适,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法院裁判依据。原告的交通费开支应依门诊、鉴定地点、次数酌定。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家庭的2.228亩承包土地已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10年6月被全部征用,故原告应确认为失地农民,其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费用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9时15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王功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先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并住院27天,又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811.41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的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胡乾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胡乾治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时间),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368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546.4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74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7822.8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功已赔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镇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镇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乾治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4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074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功赔偿原告胡乾治医疗费268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586.41元,扣除被告王功已赔付原告的15000元,被告王功尚应赔付原告1558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乾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王功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