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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洋锦、冯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洋锦,冯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9-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洋锦,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冯丽英,女,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洋锦、冯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洋锦、冯丽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朱洋锦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201)博农信信借字(2007)第20451号。合同约定由石湾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归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被告朱洋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合同第六条)。合同签订后,石湾社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经石湾社多次催收,被告朱洋锦仍欠本金30000及利息16090.3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洋锦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朱洋锦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冯丽英作为被告朱洋锦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洋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含复利),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6090.38元);被告冯丽英对被告朱洋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52340201)博农信信借字(2007)第20451号《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借款合同关系。四、《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五、《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朱洋锦催收主张权利。六、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朱洋锦、冯丽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朱洋锦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湾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湾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52340201)博农信信借字(2007)第20451号。合同约定由石湾社贷款30000元给被告朱洋锦;贷款用途为木材批发;贷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2日至2010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96‰;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归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石湾社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贷款发放后,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朱洋锦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还款;至2010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偿还至2008年7月3日。另查,被告朱洋锦、冯丽英于1989年1月31日在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洋锦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洋锦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洋锦获得贷款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洋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090.3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载明利率水平加收50%,据此计算为14.94‰。因此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4.9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朱洋锦、冯丽英是夫妻关系,《信用借款合同》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的签订以及被告朱洋锦获得贷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洋锦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丽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洋锦、冯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洋锦、冯丽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6090.38元(计至2012年3月31日)以及从2012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4.9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洋锦、冯丽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朱洋锦、冯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李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