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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乔飞、陈喆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飞,陈喆,王增岩,王亚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飞,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喆,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增岩,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亚运,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飞、陈喆、王增岩、王亚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飞看见欠其钱的张某1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西侧永和豆浆店里吃饭,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陈喆、王增岩、王亚运等至该永和豆浆店。因索要欠款未果,四被告人等便对张某1进行殴打,后将张某1带至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吴郢附近一桥洞下。期间,乔飞持刀威胁张某1,并扬言“若不还钱就卸掉三个手指甲盖”。张某1遂电话联系筹钱,得知筹到部分钱后乔飞前往拿钱。乔飞临走之前交待陈喆、王增岩、王亚运等看好张某1,取钱回来之前不得让张某1离开。凌晨4时许,四被告人等将张某1放走。另查实,被告人陈喆接被告人乔飞电话后即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增岩、王亚运于2012年3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武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飞、陈喆、王增岩、王亚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陈喆、王增岩、王亚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王增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王亚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