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卫龙奎,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明,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明。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长垣联社)因与被告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联社诉称,200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6月17日至2002年12月17日,利率为月息6.3‰,贷款用途为购料。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清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成明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38102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23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长垣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担保借款合同,3、贷款凭证,4、贷款本息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成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保证人、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5、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继续合法有效。6、被告于成明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8、《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所举证据4贷款本息证明,因合同约定违约利率不明,其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17日,经被告于成明向原告前身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贷款,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于成明,贷款金额400000元,用途为购料,还款期限为2002年12月17日,利率为月息6.3‰,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被告于成明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成明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于成明书面送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成明在上面签名并盖了手印,后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截止2012年2月23日,被告于成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77704元(400000×6.3‰×110月零6天),另查明,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16日更名为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被告于成明、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与长垣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签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社按约定向被告于成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成明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被告于成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该约定的“按规定加收利息”系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乡市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保证期内,该社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另因于成明欠该社的借款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7770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月息6.3‰)。二、驳回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于成明承担10000元,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相禹审 判 员 李淑慧审 判 员 曹国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