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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祥与于静年、林忠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林忠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周祥。被告于静年。被告林忠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责人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原告周祥与被告于静年、林忠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被告于静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2012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林忠亮驾驶被告于静年所有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乳山市夏村镇东秦家庄村路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原告所有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挂,致双方车损。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7846元。被告于静年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的司机林忠亮是正常超车,已经超过原告车的车头以后,原告看到前面坑坑洼洼,打了一下方向挂在我车的后斗中间的位置,故不同意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忠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以下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1时15分,被告林忠亮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乳山市夏村镇东秦家庄村路由北向南超车时,原告的司机梁洪伟驾驶原告所有的鲁K×××××号小型轿车前面遇到的坑洼的地方,便向左打一下方向,结果与正超车的被告于静年所有货车相挂,致原告的车受损。此次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陈述不一致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祥在乳山宝通汽车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7846元。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费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林忠亮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此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周祥与被告于静年的陈述,原告周祥的司机梁洪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忠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林忠亮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林忠祥系被告于静年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于静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祥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于静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祥车辆修理费4753.8元。三、驳回原告周祥要求被告林忠亮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于静年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炳东代理审判员  姜 玲人民陪审员  宫本殿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