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三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与奚运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奚运霞;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三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奚运霞,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欣英,女,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辉,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同美,经理。上诉人奚运霞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0日,原告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与第三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根据原告实际用工需要,与相关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外派劳务形式到原告处从事原告指定的工作,双方还就劳务派遣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第三人汇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派遣到原告处的员工工资发放事宜。2011年2月14日,第三人委托原告与被告奚运霞在原告处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1年2月19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开鸭脖工作。2011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割伤左手。后被告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于2011年8月21日向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兰劳仲定字(2011)第137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被告)奚运霞与被申请人(原告)六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时间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六和公司、第三人汇思公司及被告奚运霞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及劳动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应推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对合同不知情无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提供劳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奚运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奚运霞与第三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奚运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奚运霞负担。上诉人奚运霞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汇思公司之间从未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过协商,上诉人签字的所谓劳动合同中多处空白,主要内容缺失。且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劳动合同文本。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六和公司生产流程中的基本环节,六和公司在基本工作岗位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六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六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汇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六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奚运霞在被上诉人六和公司处从事开鸭脖工作,并于2011年6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六和公司虽然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汇思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汇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汇思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地点为“安排乙方从事“副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车间前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此,该劳动合同系汇思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与奚运霞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发生实际的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汇思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六和公司工作中,提供的劳动是六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六和公司管理监督,六和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与六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与六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汇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奚运霞与被上诉人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奚运霞与被上诉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被上诉人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六和虹晨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