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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祥(另案处理)在环县某某镇街道某某酒楼喝酒吃饭,饭后因账务问题与该酒楼老板张某鑫、王某萍夫妇发生纠纷,张某鑫便向某某派出所报案。民警杨某、刘某锋接警后立即到达事发现场,出示证件并表明身份后,对杨某某、杨某祥进行劝解。杨某某、杨某祥不听劝解,推搡、谩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推搡过程中,民警杨某被杨某某、杨某祥先后两次推倒在地,杨某祥在杨满面部打了一拳,杨某某在杨满胸部蹬了一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满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祥的供述,证人张某鑫、王某萍、孙某、文某音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蘅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