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伟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伟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7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仝某,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伟自2012年4月以来,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航城大道银X工业区A1栋8-9号一X红百货贩卖盗版光碟,非法牟利600余元。2012年6月14日民警在一X红百货抓获被告人张某伟,当场缴获盗版光碟1000张,经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的1000张光碟均为盗版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伟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提取笔录有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涉及的光碟鉴定结论也有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民警在一X红百货抓获被告人张某伟,当场缴获光碟1000张,经鉴定,涉案的1000张光碟均为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清单、被告人辨认光碟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鉴定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护人提出的提取笔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提取笔录记载对象有误,但有相应的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光碟辨认照片及鉴定清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提取笔录的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伟对外贩卖的涉案盗版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晓 飞书记员 郑江枫(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