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于浙江省宁波市,私营业主。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宝云公司门口,因河道清淤施工时将泥浆喷到路过该处的莫某等人的车上一事,与莫某等人发生争执,尔后莫某及刘某甲均离开现场。当刘某甲车行至澥浦镇庙戴村庙曲路三叉路口时又看到被害人莫某,刘某甲遂下车持自来水管将被害人莫某头部击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系钝器暴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右前额部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裂伤,构成重伤。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劳教所劳教人员个人档案、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王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