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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7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电信营业厅门口伺机作案。当看到被害人康某正在围观电信的现场活动时,被告人杨某趁机扒走康某右边裤袋里的黑色LGP99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8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9日在石岩街道官田邮局后门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涉案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及辨认、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玉  莹书记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