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肖呷马、洛多与四川省崇州市顺江酒厂、崇州市隆兴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呷马;洛多;川省崇州市顺江酒厂;崇州市隆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肖呷马。原告洛多。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汝俭,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崇州市顺江酒厂(以下简称顺江酒厂),住所地,崇州市隆兴镇顺江村。法定代理人易华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罗继火。被告崇州市隆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兴镇政府),住所地崇州市隆兴镇。负责人李建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呷马、洛多与被告顺江酒厂、隆兴镇政府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呷马、洛多及委托代理人李汝俭,被告顺江酒厂的委托代理人罗继火,被告隆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子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呷马、洛多诉称,2011年5月,原告二人受让债权人尹华忠享有的对被告顺江酒厂的债权本息共计10566592.65元(其中本金5763800元,利息4802792.65元),并于同年6月书面通知债务人被告顺江酒厂。在该笔债务形成过程中,被告隆兴镇政府所属企业管理委员会对7笔计42.6万元债务本息的偿还,以担保人的身份作出还款保证。被告顺江酒厂系被告隆兴镇政府出资300万元兴办的集体企业,被告隆兴镇政府对被告顺江酒厂人事任免和经营管理方面有决定权。由于债务人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严重不符,一直不能清偿欠款债务,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债务清偿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顺江酒厂清偿原告肖呷马、洛多债务5763800元,利息2236200元;2、判令被告隆兴镇政府在出资3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隆兴镇政府对被告顺江酒厂欠款中的426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0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顺江酒厂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从2005年5月至2011年5月间从未主张权利,凭已过了时效的债权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2、2011年6月1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非法定代表人易华林所签,其印章非顺江酒厂单位公章,故该通知书无效,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兴镇政府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政府的任何盖章和签字,在2011年6月1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也无被告隆兴镇政府的签章,其担保的时效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原告认为出资不实的问题。顺江酒厂在成立过程中,乡企业管理委员履行的出资已得到验资部门的确认,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以下有关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顺江酒厂的工商营业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顺江酒厂、隆兴镇政府对其无异议。2、2011年6月1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该回执上有被告顺江酒厂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易华林的签字,证明转让债权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被告顺江酒厂对债务的确认并表示对债权转让不持任何异议和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江酒厂质证认为不是其签章。在审理中,被告顺江酒厂申请对其公章鉴定,经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告顺江酒厂的公章。3、(2005)崇证字第590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债务清偿无履行期限。被告顺江酒厂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只对尹华忠有效,该公证书上所证明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是2005年通知的,2011年5月24日再次转让已过时效。被告隆兴镇政府质证认为与自已无关联性。4、被告顺江酒厂的工商登记的验资材料,证明被告隆兴镇政府是被告顺江酒厂的出资人,其认可的出资金额为300万元,而实际没有出资。被告顺江酒厂认为工商资料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隆兴镇政府质证认为资料是真实的,有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书证明实际出资是属实的。5、被告隆兴镇政府对被告顺江酒厂的贷款担保资料,证明被告隆兴镇政府为被告顺江酒厂提供42.6万元的贷款担保责任。被告隆兴镇政府质证认为其担保属实,但担保时效已过,并且担保主体资格不合格,其担保无效。6、被告顺江酒厂工商登记申请材料,证明被告隆兴镇政府对被告顺江酒厂有人事任免和经营管理方面有决定权。被告隆兴镇政府质证认为顺江酒厂开办时虽是主管部门,但后来已改制,顺江酒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顺江酒厂和隆兴镇政府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将被告顺江酒厂的债权10566592.65元(其中本金5763800元、利息4802792.65元)转让给尹华忠,并于同年5月19日将债权转移通知被告顺江酒厂。2011年5月25日,因尹华忠欠原告货款,尹华忠将其受让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呷马和洛多。原告受让后,于2011年6月1日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顺江酒厂,被告顺江酒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和盖章。被告顺江酒厂对其公章提出异议,经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顺江酒厂的公章,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后来,原告为索要欠款,多次与被告顺江酒厂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顺江酒厂清偿原告肖呷马、洛多债务5763800元,利息2236200元;2、判令被告隆兴镇政府在出资3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隆兴镇政府对被告顺江酒厂欠款中的426000元本金及利息500000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另查,从被告顺江酒厂的工商营业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顺江酒厂的注册登记资金3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隆兴镇企业管理委员会。被告顺江酒厂在成立过程中,变更验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证明出资300万元属实。另查,隆兴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曾在被告顺江酒厂多次向农业银行贷款过程中,向其提供了426000元的贷款担保,从2005年3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后,担保人隆兴镇企业管理委员会未收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通知。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顺江酒厂债务清偿问题。被告顺江酒厂曾从农业银行贷款,其中剩有本金5763800元、利息4802792.65元未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尹华忠,尹华忠受让后于2011年5月25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肖呷马、洛多,在上述债权转移过程中,受让人均通知了被告顺江酒厂,被告顺江酒厂未对其欠款提异议,故双方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无违法之处,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顺江酒厂现提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顺江酒厂在2011年6月1日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对其记载的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行为已引起时效中断,故被告顺江酒厂认为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肖呷马、洛多请求被告顺江酒厂偿还欠款本金5763800元和利息2236200元的请求成立。(二)、关于被告隆兴镇政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问题。从被告顺江酒厂的工商登记中显示,对被告顺江酒厂的300万元的出资有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书予以证实,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验资是虚假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隆兴镇政府在出资不实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隆兴镇政府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被告顺江酒厂向农业银行贷款中,虽然被告隆兴镇政府的企业管理委员会提供了担保,但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担保的主体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担保行为,另外从2005年3月至起诉之日,没有证据证实曾向被告隆兴镇政府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隆兴镇政府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崇州市顺江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肖呷马、洛多欠款本金5763800元和利息2236200元;二、驳回原告肖呷马、洛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四川省崇州市顺江酒厂负担(原告肖呷马、洛多预交,被告四川省崇州市顺江酒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呷马、洛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管茂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