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伟强、金秋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秋红,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初中文化,原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校直工,家住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马伟强,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小学文化,原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校直工,家住郑州市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明波,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原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校直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朝德,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小学文化,原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校直工,家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斌,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伟强、金秋红、谢明波、方朝德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秋红、被告人马伟强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告人谢明波、被告人方朝德及其辩护人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马伟强、金秋红、谢明波、方朝德均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校直工,在公司一楼上班。2012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伟强、金秋红、谢明波、方朝德共谋盗窃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三楼涂装车间的鱼竿配件。被告人马伟强用老虎钳打开车间窗户后,被告人金秋红爬窗进入车间寻找鱼竿配件,被告人谢明波、方朝德在窗外负责组装鱼竿。四被告人窃取13支迪佳至极鱼竿的2-5节配件共计52节,后即离开现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03元。其他三人下楼后,被告人金秋红又独自上三楼用同样方式窃得迪佳至极鱼竿的2-5节配件16节,价值人民币4124元。后四被告人又在自己工作的备铁芯车间窃得迪佳至极鱼竿的第一节配件17节,并按完整的鱼竿进行了分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2012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金秋红在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三楼涂装车间,窃得型号为刀锋彩的鱼竿2支(价值人民币659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3.2012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金秋红在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三楼涂装车间,窃得型号为夕映峰的鱼竿1支(价值人民币381元)。4.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马伟强利用其在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上班休息时间,在该公司二楼及三楼车间,多次窃得型号为快攻、攻矶手、海矶、大将作、大物师、远攻、钛鉌、竞技鲤、水碎纹、黑纹鲤的鱼竿共11支(价值人民币267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陈瑞生的陈述、证人陈某、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数额较大。现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金秋红、谢明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伟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4起事实中,其所盗的11支鱼竿大部分配件系在一楼备铁芯车间窃得。辩护人张勇认为,被告人马伟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朝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夏斌认为,被告人方朝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朝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均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备铁芯车间校直工,仅负责对鱼竿进行校直。2012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单独或结伙在该公司车间盗窃鱼竿。具体如下:1.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马伟强利用其在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上班休息时间,在该公司一楼、二楼及三楼车间,多次窃得型号为快攻、攻矶手、海矶、大将作、大物师、远攻、钛鉌、竞技鲤、水碎纹、黑纹鲤的鱼竿共11支(价值人民币2674元)。2.2012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金秋红在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三楼涂装车间,窃得型号为刀锋彩的鱼竿2支(价值人民币659元)。3.2012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金秋红在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三楼涂装车间,窃得型号为夕映峰的鱼竿1支(价值人民币381元)。4.2012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伟强、金秋红、谢明波、方朝德共谋盗窃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三楼涂装车间的鱼竿配件,由被告人马伟强用老虎钳打开车间窗户,被告人金秋红爬窗进入车间盗取鱼竿配件,被告人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在窗外负责组装鱼竿。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窃取迪佳至极鱼竿13支(每支仅有第2-5节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3403元)后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分别分得该鱼竿3支、5支、3支、2支。当日下午,被告人金秋红又至三楼涂装车间窃得迪佳至极鱼竿4支(每支仅有第2-5节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124元)。后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又从备铁芯车间分别窃得迪佳至极鱼竿第1节配件7节(价值人民币553元)、5节(价值人民币395元)、3节(价值人民币237元)、2节(价值人民币158元),并用于组装鱼竿。被告人金秋红下班离开公司时,其所盗7支迪佳至极鱼竿(价值人民币7770元)被公司门卫缴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住处依法扣押各种型号鱼竿3支、16支、3支、2支,现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员工陈瑞生的陈述反映,其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2012年5月14日上午,公司保安陈某汇报说他昨天下班时从金秋红处扣押了七支钓鱼竿。其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点,发现公司共有17支至极钓鱼竿被盗,均放置于三楼涂装车间;另发现有型号为快攻、攻矶手、海矶、大将作、大物师、远攻、钛鉌、竞技鲤、水碎纹、黑纹鲤的鱼竿共11支被盗,可能是2012年2月至5月在公司二楼、三楼车间被盗。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是公司的校直工,与二楼、三楼的工作没有关系。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保安。2012年5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其从金秋红处查到了7支鱼竿,因领导不在,就放金秋红走了。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涂装车间班长。2012年5月13日,涂装车间内被盗17支至极鱼竿,每支鱼竿有5节,均是生产合格的产品。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各种型号鱼竿24支,现均已被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金秋红有7支鱼竿已被被害单位自行追回。5.辨认笔录及作案场所、赃物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已对所窃17支迪佳至极鱼竿现场及各自所窃鱼竿进行了辨认。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各种型号鱼竿的具体价值。7.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对涉案被盗鱼竿均无保管职责。8.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9.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的供述与辩解反映,四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又供述称,起诉指控的第1起事实中,四人分得鱼竿后,又各自窃取了迪佳至极鱼竿第1节配件。被告人金秋红、谢明波、方朝德并供述称,其三人作为校直工仅负责对鱼竿配件进行加工,并没有保管职责。被告人马伟强辩解称,其单独所盗的11支鱼竿,大部分配件系从公司一楼备铁芯车间窃取。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夏斌提出的被告人方朝德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伟强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张勇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伟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在实施犯罪时,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谢明波、方朝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谢明波、方朝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金秋红、马伟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明波、方朝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秋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明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方朝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