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8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萧山区宁围镇金二社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将邢阳阳(另案处理)送至金一社区。后王某驾车返回金二社区。当晚22时许,应邢阳阳电话邀请,被告人王某又驾驶浙A×××××的二轮摩托车载着蔡之起赶至萧山区恒隆广场。后在返程途中,邢阳阳驾驶该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以及蔡之起与一辆号牌为浙A×××××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被告人王某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此后,被告人王某离开萧山前往余姚市,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其前来处理,被告人王某拒不到案。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临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受调查通知书,身份证明;证人蔡之起、倪国土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到案的情况下,拒不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