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舒遒挺、彭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遒挺,彭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遒挺,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蔡普,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波(绰号“波子”),男,土家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秀山县。2011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遒挺、彭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遒挺及其辩护人蔡普、被告人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舒遒挺获悉陈某与胡艇在本区新碶街道嵩山路爵士咖啡店商谈偿还债务一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波,并指使彭波喊一些人来为其撑场面,意欲搅局。被告人彭波遂纠集八九个人至爵士咖啡店待命。当日11时许,代表陈某来进行商谈的胡某携带着装有欠条等文件的背包欲离开爵士咖啡店,至一楼大厅门口时,被告人舒遒挺上前将该背包夺下,胡艇见状即让与其同去的白俊文、陆某等人将背包抢回来,被告人彭波等人遂上前帮助舒遒挺。双方在夺包过程中发生互殴。被告人舒遒挺指使在场的四五名男子持刀追砍陆某、白俊文等人,导致被害人陆某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其左上肢、右上肢、右臀部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波于2011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遒挺赔偿了被害人陆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遒挺、彭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徐恭民、彭某、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抓获及押解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遒挺、彭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波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遒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舒遒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舒遒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彭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遒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彭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