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正益诉被告付金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益,付金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徐正益,男,196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乡。委托代理人王善珍,系原告之妻。被告付金友,男,50岁,汉族,住潢川县火车站广场附近。原告徐正益与被告付金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购得潢川县火车站广场金基宾馆南门面房上下两间两层,当日经原、被告同意,双方达成租赁协议,被告承诺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支付租金8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1年的房租8000元,租房合同到期被告腾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从2008年开始承租这处房屋,房租为一年6000元,承租期间被告一直把房租交给李成忠的委托人喻泉海。当时李成忠拿了一份刘德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屋产权证书,说这房子是刘德付的,房租事宜由他负责。被告认为其是租房的,和本案没有关系。张学堂曾打电话给被告,说这房子又卖给原告了,让去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不认识字,便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也不知道张学堂是否有权买卖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开发商李星与案外人刘德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刘德付以16万元的总价款购得位于潢川开发区广场南路的08号房(层数为1-2层)。2006年6月12日,刘德付办理房屋登记。2008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以每年6000元的价款,承租了刘德付购买的上述房屋。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张学堂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购买张学堂开发建设房位于金基宾馆以南上下两间两层,商定该房屋总金额为38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同时张学堂打电话给被告,称被告承租的这两间房屋又卖给原告了,要求被告在租赁协议上签字,被告不认识字,就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字。租赁协议载明,原告将购买张学堂房屋(金基宾馆南边上下两间两层)租给被告,租金为一年8000元,租期为一年。租赁期满后,原告之妻找到被告,称该处房产是她买张学堂的,并且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而被告以该房屋归刘德付所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房租。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虽于2010年12月17日与张学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且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因其所购买的房屋已登记在刘德付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人为刘德付,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物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因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物权,进而也不享有出租权等相关的收益权,故其与被告付金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该房屋虽然丧失了物权请求权,但其与张学堂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存在,原告据此可向张学堂主张债权请求权等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正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