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翠鸾与莫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06号原告陈翠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佩富,农民,身份证号:××,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荔城镇城北街横排岭**号。原告陈翠鸾与被告莫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秋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文武和代理审判员廖德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陈翠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佩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佩富因经营需要于2011���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2011年11月19日,被告莫佩富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莫佩富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莫佩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实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莫佩富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佩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翠鸾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莫佩富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陈翠鸾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2011年11月19日,被告莫佩富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被告莫佩富两次均立有借条为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莫佩富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佩富偿还原告陈翠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4日起���2012年2月28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付;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本金4000元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莫佩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秋伦审 判 员 农文武代理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维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