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景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娅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景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离家这一年来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10000元债务。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辩称,其要求抚养小女儿刘某丙,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其不同意承担其离家后两个孩子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10000元债务,自其离家后其曾多次到学校探望孩子,原告父母得知后,告知学校不让其见孩子,其到原告家看望孩子,又遭原告父母拒绝,且其经常被原告殴打,以至于不敢回原告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现系幼儿园大班学生;××××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目前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孩子问题和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婆媳相处不和谐。2011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于2011年1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经(2012)灞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有:“豪爵”牌125摩托车一辆(已卖掉)、“海信”牌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单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已处分)、毛毯一条、桌凳一套(圆桌一张和八个凳子)、被子四床、“万利达”牌DVD一台、电子万年历一个、电饭锅一个。婚后,购买一辆“绿驹”牌电动摩托车和一辆“邦德”牌电动摩托车,现均在原告家。2009年原、被告所在村按人头分得征地分配款5000元,已由原告母亲领取。2010年原告家加盖了房屋。双方无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对孩子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年12月28日庭审笔录、(2012)灞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几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明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两个女儿均由其抚养,鉴于次女刘某丙尚小,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且被告明示由其自行抚养;长女刘某乙长期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事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离家期间孩子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10000元债务,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费用仅是其支出的费用,而非债务,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给付2009年村上按人头分得5000元征地赔偿款,因该款已由原告母亲领取,被告应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抗辩要求分割婚后于2010年加盖的房屋及购买的两辆电动摩托车,鉴于该部分财产均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某甲与景某离婚;二、长女刘佳彤由刘某甲自行抚养,小女刘佳怡由景某自行抚养;三、“海信”牌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牌单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桌凳一套(圆桌一张和八个凳子)、被子四床、“万利达”牌DVD一台、电子万年历一个、电饭锅一个归景某所有(现在刘某甲家);四、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刘某甲要求景某承担离家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等1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