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李金成、李志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李金成;李志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704号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10-10-2号。负责人:孙中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成,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李志勇,男,194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张效夫,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李金成、被告李志通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东、被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李金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志通作为抵押人、我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下称工行牟平支行)在签订的2008年099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李金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处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李志勇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建筑面积为88.38平方米、烟房权证牟Q字第××号项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7月27日,我公司与两被告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我公司垫付的,被告李金成、李志通应按我公司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我公司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自垫付次日起按逾期金额的3‰偿付垫付资金占用费。同日,我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栖霞支行(下称中行)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我公司为两被告向中行的74000元借款担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29日和12月29日分别代为两被告偿还了中行借款本息1670元、4550元、2300元、2250元和2300元,合计13070元。故请求(一)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余额40644.48元;(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车辆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负责清偿;(三)两被告连带偿付代垫款1307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37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和违约金27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29日)。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李金成、李志通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成、李志通在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金成、李志通借款74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金成、李志通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2010年汽字05048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借款本金74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36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两被告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还款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何种原因,两被告只要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者原告垫付的,两被告需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原告按逾期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两被告垫付后,两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3‰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二)2010年7月27日,中行与被告李金成、李志通在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金成、李志通向中行举借人民币74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亚东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的款项;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中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从中行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当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李金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计算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两被告应自发放贷款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两被告向中行提供抵押担保,由本案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志通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向中行及原告承诺,其作为被告李金成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人承诺,在承担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责任时,按中行要求的期限、金额和方式还款;对由于借款人李金成未按期偿还贷款所引起的一些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人均自愿承担相关责任。(三)2010年7月27日,中行与原告在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为担保中行与两被告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汽字05048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向中行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原告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原告不得以此抗辩中行;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四)以上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李金成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借期为3年、期数为36期、月利率为4.5‰。两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1年7月27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分别2011年8月26日、9月28日、10月31日、11月29日和12月29日分别代为两被告偿还了中行借款本息1670元、4550元、2300元、2250元和2300元,合计13070元。原告代偿后至今,被告李金成、李志通未依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3070元。根据中行的还款计划表,两被告每月应还款2259.6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其代垫款1307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924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资金额的日3‰暂计至2012年1月31日)和违约金4460元(自违约之日即2011年7月27日起按代偿资金额的日3‰暂计至2012年1月31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拍卖变更承诺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垫付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还款计划、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李金成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中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行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两被告取得借款74000元后,因违约未按月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两被告偿还给了中行借款本息1307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被告李金成、李志通未偿付给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3070元的责任明确。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只要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导致逾期或者原告垫付的,两被告需按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并向原告按逾期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两被告垫付后,两被告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3‰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故被告李金成、李志通除应连带偿付原告代垫款13070元外,还应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924元和违约金4460元给原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金成、李志通连带偿付代垫款1307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924元和违约金4460元(暂计至2012年1月31日)之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支持。两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金成、被告李志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垫款13070元。二、限被告李金成、被告李志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资金占用费人民币资金占用费3924元和违约金4460元(暂计至2012年1月31日),同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3‰计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给原告;如果被告李金成、被告李志通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886元,被告李金成、被告李志通负担4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青岛顺融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同意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