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咸武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咸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咸武,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10号起诉书被告人马咸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咸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咸武在其家中向侯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2012年5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咸武在其家中向侯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3、2012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咸武在其家中向侯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咸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咸武系累犯及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咸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咸武在其家中向侯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2012年5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咸武在其家中向侯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3、2012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咸武在其家中向侯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马咸武2007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咸武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侯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7)渭刑初字第0001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咸武2007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4、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咸武200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咸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马咸武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咸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毒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