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和,2008年11月被告因盗窃被捕,加之原告与被告家人也有矛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愿意好好服刑,争取早日回家,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家庭成员情况。2、(2010)合江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裁定书,(2009)舟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罗某乙。2009年3月23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告先后于2010年2月1日和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解后撤诉。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解后撤诉,之后原告未曾到被告服刑监所进行探望,原、被告夫妻关系也未见好转,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因此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婚生女罗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智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