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家民;靳淑芳;黄群;秦非凡;张波;岑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成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 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鑫,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淑芳。 委托代理人周永涛,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鑫,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群。 委托代理人佟振海,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非凡。 委托代理人佟振海,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黄群,身份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非凡之母。 被告人张波。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诉宏,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泉。 辩护人李代波,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均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岑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群、秦非凡、秦家民、靳淑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振海,被告人张波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于、李诉宏,被告人岑泉及其辩护人李代波、邓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波、岑泉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喜马拉雅大酒店”一楼大厅登记入住,与被害人秦新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秦新从酒店大厅的灭火箱中拿出一个灭火器欲殴打对方,随即被张波抢下,秦新再次拿起一个灭火器与对方抓扯时被保安人员拉开。双方因不服气而继续争吵,张波遂冲向电梯口朝秦新的头部猛击一拳致其倒地,岑泉也上前伙同张波对秦新拳打脚踢,致秦新当场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秦新的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血管畸形破裂所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口腔唇粘膜及面部外伤、酒精浓度高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张波、岑泉作案后留在现场,直至被随后赶至的民警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波、岑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作案现场等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以被告人张波、岑泉致死秦新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波、岑泉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09220元、被扶养人秦家民的生活费242100元、被扶养人靳淑芳的生活费242100元、运尸费66800元、移植费120元、停尸费50000元、火化费4994元、丧葬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群、秦菲凡以被告人张波、岑泉致死秦新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张波、岑泉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55357.2元,丧葬费25794元,被扶养人秦菲凡的生活费202664元,被扶养人黄群的生活费368480元,交通费、伙食费28076元,合计980371.2元。 被告人张波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酒后滋事有重大过错;2、本案系多因一果,被害人的主要死亡诱因系饮酒过量,张波仅对死亡后果负次要责任;3、张波被被害人打伤后方才动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4、张波系自首、初犯。 被告人岑泉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岑泉与张波没有伤害他人的共谋,岑泉系在被害人被张波打倒在地后方才踢打被害人,岑泉的踢打行为不足以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害人秦新入住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喜马拉雅大酒店”。次日凌晨3时许,秦新酒后无端在该酒店一楼大厅的前台滋事,其间被告人张波、岑泉到该酒店前台准备登记住宿,遂看了秦新两眼,秦新便出言不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秦新即从该酒店一楼的灭火器箱中拿出灭火器殴打对方,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后被该酒店的保安人员劝开。其间岑泉打电话报警。张波发现自己的手部受伤后遂朝秦新的头部猛击一拳致其倒地,岑泉伙同张波上前踢打秦新数下后再次被该酒店的保安人员拉开。经赶至的医务人员确认秦新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新的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血管畸形破裂所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秦新的口腔唇粘膜及面部外伤、酒精浓度高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案发后,被告人张波、岑泉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后被赶至的公安民警挡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系退休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非凡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张波、岑泉致死秦新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黄群、秦非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波委托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岑泉委托其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款项已暂存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3日凌晨3时17分许,岑泉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喜马拉雅大酒店”有人闹事。同日3时40分许,孙银报案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喜马拉雅大酒店”一楼大厅有人打架。接警民警赶赴现场,在该酒店大厅的休息区挡获张波、岑泉。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8号“喜马拉雅大酒店”一楼大堂,一楼大堂东侧通道二南侧地面仰卧着一具男性尸体;大堂地面以及尸体北侧地面上均发现一处红色斑迹;靠男卫生间南墙南侧摆放一个红色灭火器箱,内装四支干粉灭火器。 3、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及病历材料。证实2011年11月23日3时许,“120”医务人员赶至案发现场时确认秦新已经死亡。秦新右下唇粘膜近唇红有一处挫伤,右上唇粘膜近唇红有一处挫伤,上唇粘膜系带有一处挫伤,上唇粘膜系带见一处破裂口,前牙牙龈血迹附着,牙齿扪及松动;左面部咬肌内侧见一处红褐色擦挫伤,左颧弓下见一处浅表擦伤;左、右肘外侧灶性表皮剥脱,右膝外下份有一处表皮剥脱。鉴定结论:秦新的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血管畸形破裂所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口腔唇粘膜及面部外伤、酒精浓度高系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发因素。 4、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的16个基因座与秦新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5、(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7.2mg/100ml。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肝组织、胃及胃内容物及尿液中未检出氯丙嗪、安定、巴比妥、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成分。 7、“喜马拉雅大酒店”的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秦新一人回到酒店;稍后秦新在酒店大堂前台接待处与工作人员交谈,随后张波、岑泉到前台办理入住手续;几分钟后秦新与张波、岑泉发生争吵,接着双方发生抓扯、推搡,秦新将灭火箱搬至现场并从中取出一支灭火器击打张波,张波抢下灭火器,之后秦新又取出一支灭火器,双方被保安拉开。 8、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波左手拇指第二指节掌侧有一处擦伤;岑泉左手中指远端指关节背侧有一处擦伤。 9、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10、证人伍红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伍红兵辨认出被害人秦新以及被告人张波、岑泉。证实其系成都市金牛区“喜马拉雅大酒店”的保安。案发当时,伍红兵正在守酒店大门,突然听见酒店大堂传来吵闹声。伍红兵进门看见张波、岑泉正在与秦新发生争吵。双方争吵一会儿后,秦新朝卫生间方向走,并搬起墙边的灭火器箱朝对方挥舞,其间碰到了一名男子的腿部,双方随即发生抓扯,但未发生打斗。接着,秦新与张波分别持灭火器对峙,伍红兵与同事赵东平一起将双方分开。张波发现自己左手虎口处在流血,很生气,便冲上去朝秦新的左脸打了一拳。秦新的头部刚好撞在墙上,之后倒地。张波上前踢了秦新腹部两脚,岑泉踢了秦新背部两脚,秦新仍蹬脚还击。伍红兵与赵东平遂上前将张波、岑泉拉开。伍红兵返回时见秦新鼻孔有血溢出,身体已无动弹。此时,酒店方已报警,岑泉称自己已经报警,并与张波留在酒店等待警察来处理。 11、证人赵东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东平辨认出被告人张波、岑泉。证实其系成都市金牛区“喜马拉雅大酒店”的保安。201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赵东平通过酒店的监控录像看见酒店前台处有一名男子(即死者)正拿着一支灭火箱朝张波、岑泉砸。赵东平便跑至酒店前台与保安伍红兵一起劝说双方。在赵东平劝张波时,岑泉还在与死者抓扯,紧接着张波也冲过去与死者抓扯,随之双方拳脚对打。张波打了死者上半身一拳,致死者头部撞在墙上后倒地。死者倒地后不久便无动静。此时,酒店方已报警,张波与岑泉仍留在酒店。 12、证人凌翠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喜马拉雅大酒店”的前台服务人员。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秦新到前台反映打不开房间,凌翠霞核实其身份后即提出将通知服务员开门,秦新称此举是不尊重他,凌翠霞便另开一张房卡交与秦新,秦新又要求凌翠霞看着自己说话。此时进来两名男子站在旁边等候办理入住手续。秦新遂责问二人为何看着自己并称不准看,其中一名男子回答称各自办理各自的手续,秦新便辱骂那两名男子,双方即发生争吵。争吵几句后,秦新拿起房卡朝客房电梯方向走,走了几步又转身喊这两名男子不要住该酒店。穿黄衣服的男子便喊秦新站住,秦新抱着灭火器的箱子朝穿黄衣服的男子走过去,紧接着三名男子扭打着朝电梯方向走。期间听见酒店保安在劝阻。过了一会,看见穿黑衣服的男子右手虎口在流血,穿黄衣服的男子手指出了点血。在两名男子用纸擦血时,秦新还冲着两名男子骂。这两名男子便朝秦新冲过去,接着听到“砰”的一声,通过玻璃倒影看见秦新仰头躺在地上。另两名男子回到前台休息区。证人凌翠霞辨认出案发当时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两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波、岑泉以及被害人秦新。 13、证人孙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喜马拉雅大酒店”的大堂经理。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有两名男子在酒店大厅卫生间拐角处与死者秦新发生打斗。其中一名男子朝死者秦新的头部打了一拳,秦新躺在地上。孙银便用手机打“110”、“120”。证人孙银辨认出案发当时发生打斗的三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波、岑泉及被害人秦新。 14、证人邵勇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联通天津市河西区分公司市场部副经理。2011年11月22日,公司组织秦新等八名合作客户到成都旅游。同日17时许,他们入住“喜马拉雅大酒店”,21时许,秦新提出单独逛街遂离开。次日早上7点半,邵勇接到旅行公司的负责人汤朝洋的电话,才知道秦新出了事。 15、证人汤朝洋的证言。证实其系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1年11月22日,汤朝洋接待了一个天津旅行团,秦新系其中一位团员。同日17时许,该团入住“喜马拉雅大酒店”。次日凌晨4时许,酒店方告知汤朝洋,秦新出了事。 16、证人黄群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死者秦新系其丈夫。秦新于2011年11月22日到成都考察。 17、被告人张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张波供称2011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张波从外地赶回成都,其朋友岑泉到双流机场接他。同日3时许,张波与岑泉饭后准备入住成都市“喜马拉雅大酒店”。在该酒店前台,张波看见一男子正在与服务员争吵,张波觉得该男子在找碴,便看了该男子一眼,该男子便吼:“看什么看。”张波未加理会。岑泉又看了该男子一眼,该男子又喊:“你还看!”岑泉便说:“看一眼都不行吗?”双方都未回应。突然,该男子走到该酒店的电梯处拿起灭火器朝他们砸过去,接着双方发生争执、打斗。张波便打了该男子左下颌部一拳,该男子慢慢坐在地上。张波发现自己的手部受伤,便踢了该男子臀部数下,岑泉也跟着踢了该男子下半身数下。被告人张波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岑泉及被害人秦新,指认了案发现场。 18、被告人岑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岑泉供称2011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岑泉到成都双流机场接到朋友张波。同日3时许,二人饭后准备入住成都市“喜马拉雅大酒店”。在该酒店前台,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正在与服务员争吵,岑泉便看了该男子一眼,该男子对其吼到:“看什么看!”岑泉未加理会。该男子办好手续后便朝电梯方向走,岑泉见状称成都是个大城市,不能丢中国人的脸。该男子听后将电梯口的灭火器箱举起来朝他们挥舞。岑泉便打电话报警。期间,岑泉被灭火器砸中左手中指,张波拳打了该男子头部一拳,该男子倒在墙边准备起来还击时,岑泉与张波上前踢了该男子数下后停止,该男子躺在地上继续骂他们。被告人岑泉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张波及被害人秦新,指认了案发现场。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证实四原告人主体身份适格。 20、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提供了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群提供了交通费及餐饮票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指控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岑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岑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波、岑泉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当时,被害人秦新无端对被告人一方进行辱骂、殴打,从而引发本案,存在过错,鉴于秦新的死因系蛛网膜下腔血管畸形破裂所致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诱因是口腔唇粘膜、面部外伤及酒精浓度高,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因此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以及张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挑起事端引发本案确有过错,但在双方已被他人拉开的情况下,张波又再次对被害人头面部进行殴打,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张波的行为并不具有防卫性质;所提张波的行为属于致死被害人的次要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的死因确系多因一果,但被告人张波的行为也属致死诱因,因此其理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提张波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岑泉辩护人所提岑泉与张波不构成共同犯罪及岑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当时,岑泉在张波已经将被害人打倒在地的情况下,继续伙同张波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岑泉理应对二被告人所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波、岑泉的犯罪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黄群、秦菲凡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黄群所提赔偿运尸费、移植费、停尸费、火化费、丧葬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依照法律规定,丧葬费的具体金额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六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所提赔偿被扶养人秦家民、靳淑芳生活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秦家民、靳淑芳均系退休工人,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故不予支持;所提赔偿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人所提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群、秦菲凡所提赔偿被扶养人黄群生活费的诉请,因秦新遇害时,黄群系年满32岁的成年人,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所提赔偿被扶养人秦菲凡生活费的诉请,本院将结合秦菲凡在被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尚有母亲健在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予以确认;所提赔偿交通费、伙食费等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人所提诉请及提供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岑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波、岑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群、秦菲凡交通费、伙食费20000元;赔偿被扶养人秦菲凡生活费5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家民、靳淑芳、黄群丧葬费11000元。以上份额由被告人张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岑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仇 静 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 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 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 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残疾费和死亡补偿费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的答复(川高法(2001)153号): 残疾费、死亡补偿金属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