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延青与被上诉人张喜河、邢云叶、张桃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延青,张喜河,邢云叶,张桃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青,男,1973年6月28日生,武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河,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武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云叶,女,汉族,武安市冶陶镇冶陶村人(系申玉明妻子,申玉明于2005年5月病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桃叶,女,1950年1月1日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邯郸市。上诉人张延青与被上诉人张喜河、邢云叶、张桃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1)武经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张延青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一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1)邯市经一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2)武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延青不服该判决,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四月六日作出(2004)武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张喜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二00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04)邯市民再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经重审,武安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6)武民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延青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延青因与被上诉人张喜河就上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延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延青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上诉人张延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