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梁某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某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平,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陆丰市。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0日被逮捕,自2011年12月18日至今一直被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平于2011年12月初,于甲子镇新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无合法凭证的银灰色“本田”牌WH110T-2型女装二轮摩托车自行使用,该摩托车系四会市翁某琼被盗的车辆,现已返还。经陆丰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梁某平在本市甲子镇新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WH110T-2型银灰色“本田”女装摩托车自用,购买时,无合法凭证(该车系被盗车辆)。当被告人梁某平驾驶该车在本市甲子镇一修理店加机油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该车已归还失主。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缴获的赃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四会市公安局编号为:A44128451000012020011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证明》、失主翁某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及陆丰市公安局标号:12004《机动车辆委托刑事检验通知书》,证实:车牌号码:粤H×××××,车架号码:LWBTCH201B1001872、发动机号码:11A02289的银色“本田”牌WH110T-2型女装二轮摩托车系被盗车辆,原车主系翁某琼。2、陆丰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梁某平驾驶的银色“本田”牌WH110T-2型女装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LWBTCH201B1001872、发动机号码:11A02289),该车系被盗车辆,已于2012年4月27日由失主领回。3、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被盗的粤H×××××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含购置税及牌证费)价值人民币6600元。4、失主翁某琼的报案陈述:2011年12月3日14时许,我将一辆本田牌WH110T-2型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车架号码:LWBTCH201B1001872、发动机号码:11A02289)停放在四会市城区吉照路4街7座。当日16时许,我回来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该车系于2011年2月份以全新人民币7600元的价格购买的。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丈夫梁某平以前开我家翁的太子摩托车,在被抓的前几天有开一辆灰色“羊仔”摩托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了。6、被告人梁某平的供述:2011年12月初,我经人介绍在甲子镇新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一男子购买一辆银色“羊仔”摩托车(该车系赃车),购买时,没有合法手续。尔后,我将车开到甲东镇一间修理店加机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摩托车同时被查扣。7、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梁某平的出生时间为:1984年5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平明知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购买后予以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平购买该车系自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予酌情处罚。被告人梁某平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购买赃车一次;2、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邱路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建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