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迁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继勇与李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勇,李子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赵继勇,农民。被告李子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迎春,迁西县兴城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继勇与被告李子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勇、被告李子良、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勇诉称,2011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子良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何少军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西庄村口路段,向南驶入道路时与原告赵继勇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赵继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救治,住院21天。2011年10月21日取内固定术���住院4天。原告二轮摩托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615元。此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少军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按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2671.2元。被告李子良口头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同意按46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只同意给付300元。同意承担事故责任60%。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告赵继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子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继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少军无事故责任。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3、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赵继勇因此事故致伤所开支各项费用。4、原告赵继勇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状况。5、《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15元。开支评估费1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1、2、5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主张鉴定费800元。对证3没有异议,但对证3中没有日期的一份诊断证明有异议。对证4不予认可,误工证明中没有加盖财务章,工资表没有支领人的手印,支领人均为一人签字。对证6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的一份,确实没有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能证实原告的病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完善,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复查、法医鉴定等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赔偿1040元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赔偿其鉴定费,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子良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何少军,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西庄村口路段,向南驶入道路时,与原告赵继勇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赵继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迁公交认字(2011)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李子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继勇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少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继勇被送至迁西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取内固定术,住院4天。2012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514号临床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冀B×××××号摩托车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迁价认事鉴字(2011)第43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评估损失为615元,开支评估费1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赵继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878.42元(12825元÷365天×25天),误工费12122.26元(12825元÷365天×345天),交通费1040元,车辆损失615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李子良承担70%、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良赔偿原告赵继勇23819.5元【(医疗费187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78.42元+误工费12122.26元+交通费1040元+车辆损失615元+鉴定费100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李子良承担105元,原告赵继勇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凤 侠审判员 李 维 民审判员 韦 景 余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国敬(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