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埇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辉与付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付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埇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杨辉,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付子洲,男,汉族,1989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宿州市南关办事处汴河中路武夷商业城D区,现住所不详。原告杨辉与被告付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红梅、人民陪审员曹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子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在2011年7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约定到期不还承担每天借款总额2%违约金,同时按合同利息的2倍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共计7.4万元。被告付子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辉与被告付子洲系熟人关系,2011年7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于用钱找到原告,在宿州市上岛咖啡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双方当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额的2%;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1年7月24日至8月23日。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杨辉人民币2万元整,定于2011年8月23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同时,按合同利率的2倍支付给债权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还款。以上事实有2011年7月24日《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借贷合同成立。被告付子洲借原告杨辉2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清偿。借款时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借条上约定2%的月利率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24日至8月23日的利息为400元(2万元×2%)。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4倍利率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据》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天2%,已经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5.85%×4=23.4%)确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付子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子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辉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的利息400元,合计20400元;二、被告付子洲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杨辉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杨辉负担1223元,被告付子洲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5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并写明×××上诉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宏审 判 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