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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朱国强,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共同组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石兆吉与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7万元整,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由朱国强担保。目前石兆吉已经死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担保人朱国强进行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益隆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9.23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爽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