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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武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建军,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务工,家住阜阳市颍东区。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武建军伙同雷怀锋(已判决)在本区宁波宝丰冶金渣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木村基地内,窃得钢渣约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二人将钢渣运至本区霞浦街道通山村(通山连接线路旁)一空地上,后由雷怀锋销赃给任涛,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武建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建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雷怀锋的供述,证人任涛、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张勤奋、陈裕恩的陈述,辨认笔录,钢渣处理合同书,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建军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建军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