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岩育与刘兴弟、郑晓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高岩育,刘兴弟,郑晓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175号申请执行人高岩育。被执行人刘兴弟。被执行人郑晓冬。申请执行人高岩育与被执行人刘兴弟、郑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兴弟、郑晓冬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郑晓冬在本辖区无房地产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刘兴弟所有的浙C×××××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案件先予以终结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9月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175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季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