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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芬琴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芬琴;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朱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李芬琴。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杨耀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宇。第三人朱杰。原告李芬琴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朱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威、第三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芬琴诉称:2007年12月12日,因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安置房在棉麻××区块安置点,安置人数为2人,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1套(其中150平方米的价格为670元/平方米、另外50平方米的价格按照97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已经直接从补偿款中将该安置房价款149000元予以直接扣除。但至今原告的安置房尚未得到落实。协议生效后,被告却以政策变化为由拒绝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200平方米安置房。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协议书不存在该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之一,已经合法生效的合同并不能因为政策的改变而违反政策导致无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向原告交付2套共计200平方米安置房(其中一套8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芬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指挥部隶属于新街镇人民政府,相应民事行为应由新街镇人民政府承担,在该份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共计200平方米的房屋二套,215500元的购房款被告已经予以扣除。2.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的信封一份,33330元的存单一张,证明该行为为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被告已经扣除了215500元的购房款,这是原告将215500元存了四年的利息。3.新街镇人民政府关于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拆迁安置的名单一份,该份来自2011年12月10日的名单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仅对原告安置了150平方的房子,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200平方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朱杰辩称:第三人要求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200平方米来补偿安置。经庭审,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因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李芬琴户拆迁补偿及奖励费为560652.25元,拆迁补偿及奖励金额中预留购房款(含农具存放间40000元)215500元,安置房位于棉麻××区块安置点,安置人数为2人,安置面积为200平方米,其中80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1套(其中150平方米的价格为670元/平方米、另外50平方米的价格按照970元/平方米计算)等内容。2011年12月10日,被告对新街镇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安置户名进行公示,公示安置人员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安置面积为150平方米。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双方就安置用房何时交付未作明确约定,从原告、第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安置面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芬琴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03省道东复线北伸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有效;二、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芬琴、朱杰交付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120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