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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郝江洪、王瑞诉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江洪;王瑞;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856号原告郝江洪,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曲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瑞,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曲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楼**。法定代表人杜宝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鹏,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江洪、王瑞与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原告王瑞、郝江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江洪、王瑞诉称,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份,其多次向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耗材,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6月13日,由于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停止向华润万家、大润发超市供货,所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货款价值为8268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共计1175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8元。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出具的退货单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江洪系西安市双生瑞之林耗材经营部业主。原告王瑞系西安市双生瑞之林耗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2010年9月起,原告王瑞以西安市双生瑞之林耗材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供应耗材。2011年6月13日,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库管王军杰向原告王瑞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今退瑞之林耗材保鲜膜30×300cm1箱×6卷,26.5×6×52箱=8268元(捌仟贰佰陆拾捌元整,收货人:王亚康(瑞之林)下欠瑞之林耗材共计:11758元。库管:王军杰2011.6.13)”。原告郝江洪、王瑞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8元。法庭审理期间,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录音资料,认可王军杰系公司库管,但未能就其主张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提供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退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工商档案、销货清单、被告向尤贵龙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江洪、王瑞向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退货及欠款单据,原告虽不能提供该单据原件,但该单据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75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确认欠款数额后,未及时结清货款,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58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江洪、王瑞货款11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始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储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