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柏根与叶志明、叶邹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柏根,叶志明,叶邹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已核稿。朱友良2012-9-7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李敏娴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姚柏根,男,汉族,1964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李晋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明,男,汉族,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叶邹深,男,汉族,1952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姚柏根诉被告叶志明、叶邹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晋辉,被告叶志明、叶邹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二十厘,每月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愿以位于石湾镇清湾路的商铺抵押,担保上述债权的履行,待卖出该商铺后先行归还310000元,余款50000元分十个月还清。但在两被告将上述商铺出卖后,仅在2011年6月还了本金20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被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证明原告借了3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叶志明、叶邹深共同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6月份收到第二期卖楼款后,即时归还4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以还款金额少为由拒收。2012年6月份被告叶志明与原告协商先归还3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再次以还款金额少为由拒收。被告已两次向原告主动还款,但原告以同一理由拒收。因此被告不存在不还欠款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应为自愿免除被告两人7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只需还清其余的90000元欠款及利息即可,且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另根据借条约定,利息应当为每月支付原告二十厘,并非月利率二十厘。两被告对其辩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两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两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叶志明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双方立下借据为凭。借据上书:“今借到姚柏根先生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360000元)。每月付给姚柏根先生利息贰拾厘。以叶邹深位于清湾路商铺作抵押。卖出后先归还姚柏根先生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利息以借款日期至还款日期计算。余款伍万元每月归还伍仟,分拾个月还清。(以下空白)特此借据。借款人:叶志明。借款日期:2011年4月15日。同意叶邹深。”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叶志明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仍欠借款160000元。被告叶志明在庭审中称在偿还200000元时曾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开具收据归被告收执,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叶邹深在庭审中表明借据上的“同意”是指被告叶志明欠下原告360000元无力偿还,被告叶邹深同意将商铺卖了后,替被告叶志明还钱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在立下借据后,并未办理清湾路商铺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叶邹深在庭审中称该商铺已经以710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两被告转让商铺后未及时还清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60000元并从被告转让商铺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志明向原告借款而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已向被告叶志明支付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叶志明逾期未按借据约定还款,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叶邹深在借据上的签名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承担对被告叶志明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叶邹深应当对被告叶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此前原告拒绝收取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免除70000元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免除债务及利息的事实,因此两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依法应当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60000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借据记载为“每月付给姚柏根先生利息贰拾厘”,原告诉称应理解为月利率20厘,被告辩称该记载即表明借款利息为每月20厘。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及合同公平原则,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借据的书面记载应理解为月利率20厘。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两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原告请求利息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属于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厘,按本金16000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明、叶邹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姚柏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两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叶志明、叶邹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李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