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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霍梦君。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吟、书记员石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霍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领了卡号为×××3955的太平洋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2008年8月起再无还款。期间,交通银行以电话等方式持续向其催收,而明知自己并无偿还能力亦无还款意愿的被告人张某则将信用卡丢弃并更换联系方式以逃避催收。截止2012年5月,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8938.91元。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入住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杭州处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向其银行账户中存入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个人存款回单、报案书及委托书、交易明细、营业执照、个人基本信息、信用卡申领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