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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与王建飞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王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浙江东亮电气有���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168号(后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东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兴,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飞,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变压器业务往来,2008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立欠据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均答应偿还却无实际行动。���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从原告诉讼主张权益之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王建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建飞无故制度,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变压器业务往来。2008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款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飞欠原告货款1万元,由其出具的欠款欠据在案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亮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策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