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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恩与李国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李国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王恩女,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张家25号委托代理人:陆建定(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张家**号。委托代理人:张仁国,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顺委托代理人:周苏康,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恩女诉被告李国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女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定、张仁国,被告李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苏康、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女起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李国顺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建业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建业商行)购买了海尔“小天将”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第二天建业商行派员进行了安装。2011年2月2日晚(农历除夕),原告在第一次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由于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热水器燃烧产生的大量一氧化碳废气无法排出,导致原告和原告的女儿陆微一氧化碳中毒。同年2月3日早上七时许(农历正月初一)原告丈夫陆建定下班回家,敲门无人开门,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于是陆建定与母亲及邻居陈银凤一起冲进原告家中,发现客厅凳子翻倒在地,地上有呕吐物,原告身穿长的保暖内衣裤坐在卫生间门口的地上,周围有呕吐物。后陆建定将原告背到楼上卧室,发现女儿陆微睡在床上,床边的地上有呕吐物。之后原告及女儿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宁大附院)急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以下简称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治疗后,出现性格转变,近记忆减退,计算能力减退,抽象概括能力下降等症状,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康宁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医学评定为: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事发后原告方发现,该热水器包装箱内无排烟管,装箱单中名称与数量栏内也无排烟管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李国顺出售无排烟管的燃气热水器,并派无安装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且未安装排烟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国顺赔偿原告医疗费71994.2元(包括康宁鉴定所鉴定费)、营养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6天×25元/天)、护理费5400元(2个月×2700元/月)、误工费21502元(7.5个月×2867元/月)、残疾赔偿金241328元(3016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2元(女儿陆微1996年5月13日出生,3年×19420元/年×40%÷2)、鉴定费700元,共计358476.2元。被告李国顺答辩称:原告家的热水器确实是在被告处购买,第二天被告派了两名工人进行了安装,这两名工人以前也安装过热水器,没有相关资质,但被告认为安装热水器不需要资质。原告购买的热水器需要安装排烟管,但排烟管是需原告自行购买的,被告不出售排烟管,被告的工人去安装时也没有带排烟管。安装排烟管需在墙上打洞,但原告家墙上没有洞,故排烟管无法安装,这一点被告的工人告知过原告。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会产生一氧化碳,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当晚使用了热水器,更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是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在洗澡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但被告安装排烟管的工作尚未完结,被告已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告知原告在未安装排烟管的情况下不能使用热水器。在此情况下,原告擅自使用热水器,且在洗澡时将窗户全部紧闭,导致通风不畅,在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后原告的家人未及时发现送医导致损失扩大,因而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减: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994.2元,其中自付部分为16421.28元,医保报销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中有13689.28元是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73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月过高,被告认为不应超过800元/月,总额不应超过24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收条系陈银凤个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陈银凤不是专业护理人员,不具有收取护理费的依据,且护理费标准过高;4.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因病导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要支付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照宁波市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808元/月×7.5个月=21060元;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七级伤残被告不予认可。即便按七级伤残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261元/年计算,金额为11408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陆微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794元/年为计算标准,时间为2年零250天,金额为5269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害的发生与被告出售的热水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被告不曾告知过原告该热水器尚未安装完,不能使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陆建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王恩女病历本一本、宁大附院出院记录一张、一一三医院出院记录一张,欲证明原告治疗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人家属代述的,内容也是家属的推测;宁大附院的出院记录第2点写明原告是自动出院,说明原告擅自转院。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宁大附院的护士和医生说该院没有高压氧仓,如果有高压氧仓会让原告恢复得快一些,但医生没有说让原告转院,只说一一三医院有高压氧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宁大附院收费收据五张、一一三医院收费票据三张、一一三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费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花费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医院收费收据、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银凤是事发时一同进去的邻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不是专业护理人员,没有收取护理费的依据,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一般是6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没有两个月,并认为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对宁大附院收费收据、一一三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护理费收条的认定将在下文中阐述。4.宁大附院CT诊断报告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大脑缺氧在医院检查的结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报告单上无医院的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报告单中已经载明“此报告仅供本院医生参考,不作证明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宁波市康宁医院收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在康宁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自行委托鉴定的,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宁波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转院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2011年6月17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后精神状况有差别。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均不清楚,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的精神状况好坏应由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销货凭证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热水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购买排烟管及在墙壁上打洞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康宁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有误,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科学,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合法程序作出,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鉴定结果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10.宁波三益司法鉴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验过程不符合规定,且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1.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事故是因使用热水器引起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2.宁波市镇海海昌衣车零件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工资单各一张、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两联,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镇海海昌衣车零件有限公司为王恩女代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能够与其工资单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镇海海昌衣车零件有限公司工作及当时收入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3.近亲属登记表一张,欲证明被扶养人陆微生活费的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没有的。经查明,陆微为原告女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4.2011年4月6日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15.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6.海尔“小天将”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未按说明书要求安装热水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说明书是被告给原告的,说明书中明确写明没有安装排烟管不能使用,被告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7.陆微病历本一本,欲证明陆微与原告同时因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自己的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故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董秀萍、陈银凤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证人董秀萍当庭作证称:证人与王恩女是邻居,也认识被告,去被告经营的店里购买过东西。证人家在原告家后面,证人是开棋牌室的,年三十晚上七点多证人去敲原告家厨房窗户叫原告打麻将,证人看到热水器里面有火在烧,王恩女说她正在洗澡不打麻将了,证人就走了,之后就没有去找过王恩女。当时证人只听到王恩女的声音,浴室门关着,没有见到王恩女。第二天证人很早出发去父母家,大概是七点半后、八点左右出发的,回来时听说王恩女出事了。平常证人叫王恩女打麻将也是敲王恩女家厨房窗户,或者打电话。证人陈银凤当庭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妯娌关系,住在原告家隔壁,证人也认识被告,曾去被告经营的店里购买东西。年三十晚上原告女儿陆微和证人家人一起去外面吃饭,吃完就回家了。七点左右王恩女和陆微去过证人家,当时就证人一人在家,没过一会儿王恩女说要去洗澡,就回家了,之后证人就没有再联系过王恩女。初一早上证人在家门口生煤球烧水,陆建定母亲在证人家里。大概七点多,证人看到陆建定下班回来,他回家发现门被反锁了,叫门没人开门,打电话也没人接,叫女儿也没有人应。证人随陆建定从窗户看到房屋内灯很亮,客厅里凳子倒了,有个红包掉在地上,地上有呕吐物。陆建定就喊他妻子和小孩可能被人杀了,陆建定母亲听到陆建定的叫声后也出来了。之后陆建定就把门撞开了,证人和陆建定母亲随后也冲进去了。证人看到客厅电脑旁边的地上有呕吐物,三人一起去了厨房、浴室间,看到王恩女穿着棉毛衫、棉毛裤垂着头坐在地上,身上、脸上、地上都是呕吐物。陆建定看到后脱下自己的棉袄披到王恩女身上,并把王恩女背上楼。证人也跟上楼,看到卧室床边也有呕吐物,陆微在床上。随后证人和陆建定、陆建定母亲一起帮王恩女穿上衣服,把王恩女和陆微送医院了,这过程中三人问过王恩女问题,但王恩女没有说什么,证人与陆微没有交谈过。证人没有工作,王恩女住院期间是证人护理的,护理费90元/天,出院后在家里也护理了5天,一共是60天。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董秀萍与原告是邻居关系,要求法院判断其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董秀萍陈述晚上七点半前去敲原告家厨房窗户,当时原告在洗澡,证人还听到王恩女说不去打麻将了,但鉴定书载明原告是八点左右洗澡的。董秀萍陈述初一早上七点半以后回父母家,陆建定是早上七点半左右到家的,到家后叫了人还冲进房屋内,动静很大,董秀萍不可能没有听到。证人陈银凤与原告是妯娌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欠缺合法性。陈银凤吃完饭七点左右回家,原告七点多去了陈银凤家,不可能说一下要洗澡就走了,董秀萍陈述她七点半前去找原告,原告在洗澡,两位证人的时间对不上。对陈银凤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每天90元,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陈银凤的回忆,原告出事后没有讲话,所以原告因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是陆建定的推测。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被告李国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王恩女家中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一组。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康宁鉴定所为原告进行鉴定的医生就鉴定经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根据鉴定规则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询问笔录不能替代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陆微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陆微称事发那天是除夕晚上,陆微跟二妈(即证人陈银凤)一家去饭店吃饭,母亲王恩女自己在家吃,父亲陆建定在上班。陆建定当天早上就去上班了,是休息一天做一天的,一般是第一天早上出门,第二天早上回来。吃好饭之后陆微跟原告到二妈家聊天,大概七点多钟回家。进门后原告说要洗澡,然后就去楼上拿衣服了,陆微就在客厅玩电脑,后来原告下楼去浴室,陆微听见原告开热水器洗澡。陆微一直在电脑上聊天,过了一会儿,感到头晕,浑身无力,还有点耳鸣,然后开始呕吐,之后就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过了不知道多长时间陆微醒来,然后就爬上楼睡觉,躺到床上之后感到很不舒服,又开始吐,这样反复了不知道几次就睡着了。早上醒来,陆微发现原告不在房间里(平常陆建定不在家的时候陆微都是跟原告在一个房间睡),陆微就开始喊原告,但原告没有应,陆微没有力气爬起来。后陆微迷迷糊糊听见父亲陆建定在喊开门,但陆微没有力气去开门,然后就听到楼下很吵,之后看到父亲抱着原告来到陆微所在的房间,原告只穿了棉毛衫、棉毛裤,外面披着一件小棉袄。父亲给原告穿衣服,还问陆微昨晚什么情况,陆微称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之后陆微和原告被送往医院。之前家里也是用的燃气热水器,都没有出过事,这台热水器买回来之后这是第一次用,因为陆微当时放假在家,很少出门,所以知道。家里平时大门关着,里面连通的门都是开着的,洗澡的时候浴室的门会关上,那时是冬天,窗户都是关着的。陆微和原告从二妈家回来后,家里没有煮过东西吃。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陆微与原告系母女,存在利害关系,其言语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陆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陈述不明确,无法判断原告洗澡的时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丈夫陆建定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陆建定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在李国顺经营的建业商行购买了一台海尔“小天将”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第二天即1月31日,李国顺派人送来了热水器并进行了安装。购买和安装热水器的事情陆建定没有管过,都是原告在处理。2011年2月2日农历除夕早上陆建定去上班,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下班到家,发现大厅凳子翻倒在地上,电脑旁边有呕吐物,走到厨房后发现原告只穿着内衣内裤坐在厨房的地上,离卫生间门很近。陆建定叫原告,原告就“嗯嗯”几声,周围地上也是呕吐物,当时浴室门是开着的,厨房和浴室的窗户都是关着的。然后陆建定将原告背上楼,帮原告穿衣服。上楼后陆建定发现女儿陆微躺在床上,床边的地上也是呕吐物。之后陆建定找人开车将原告及陆微送到了宁大附院,医生马上进行了急救,说是一氧化碳中毒,第二天转到了一一三医院。事后女儿陆微告诉陆建定当时原告在洗澡,陆微在玩电脑,觉得头晕晕的,吐了,凳子也翻了,陆微没闻到什么异味,她以为自己身体不舒服,就爬到楼上睡觉了,当时家里面的门都是开着的。原告以前每月工资收入3000多元。之前原告家也是用燃气热水器的,但不是海尔品牌,安装的位置也是一样的,就是热水器更换了,其他的配件都没有更换。以前原告家用的燃气热水器也没有装过排烟管,家里墙上没有打过装排烟管的洞,也没有装过排气扇。新热水器这是第一次使用就出事了,以前从没发生过这种情况。原告家楼下有30多平方米,楼上有30多平方米,加起来有70平方米左右。事发时除了卫生间和厨房连着的门是关着的,其他的门都是开着的,家里的窗户都是关着的。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认为陆建定因听陆微陈述原告在洗澡,故推测原告因使用热水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但并不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案事实部分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使用在被告处购买并由被告派员安装的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家中的热水器系向被告购买并由被告派员安装,但并未安装排烟管,这便使得该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排烟(一氧化碳)不畅的隐患。其次,证人董秀萍、陈银凤虽分别系原告的邻居和妯娌,但二位证人离事发现场最近,也最接近案件事实,其陈述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第三,原告女儿陆微及丈夫陆建定在询问笔录中对事发经过及事后处理过程陈述较为清楚,陆微陈述原告事发时在洗澡,陆建定陈述发现原告时原告坐在厨房、浴室紧邻的地上,可见原告受伤害系洗澡时产生。第四,对原告病情,宁大附院、一一三医院均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且病历中也载明洗澡时晕倒,结合证人陈述和事故发生时间,存在其他产生一氧化碳的源头可能性不大。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相关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系使用向被告购买并由被告派员安装的热水器造成。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建业商行购买了海尔“小天将”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未配备排烟管),价格为1000元,该热水器所需燃料为液化石油气,并需安装排烟管。同年1月31日,被告安排了两名工人到原告家中进行安装,二人将该热水器安装在与浴室紧邻的厨房中,但未安装排烟管。2011年2月2日晚七时左右,原告在家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洗澡,家中窗户紧闭,当晚原告及其女儿陆微身体不适。第二日晨七时许,原告的丈夫陆建定下班回家,发现大门反锁,敲门无人应,进门后发现客厅地板上有呕吐物,原告身穿保暖内衣裤坐在厨房间紧邻浴室的地上,周围有呕吐物,其女儿陆微躺在床上,床边亦有呕吐物。随后,陆建定将原告及女儿陆微送至宁大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一氧化碳意外中毒;2.上呼吸道感染。原告在该院住院1天,于同年2月4日自动出院,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74.45元。出院纪录中显示原告出院时仍然反应迟钝、恶心呕吐,出院医嘱:继续改善循环,营养神经治疗。原告自宁大附院出院后,同日转至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院前急救费150元、救护车费10元。原告在一一三医院入院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原告在一一三医院共住院55天,接受高压氧、改善微循环、营养神经等治疗,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全休、定期复查、的发生、不适随诊、必要时再行高压氧治疗。原告在一一三医院治疗共用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65599.81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丈夫陆建定委托康宁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9月3日,康宁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精神医学评定为:一氧化碳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760元,鉴定费1800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丈夫陆建定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的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土地于2002年已被全部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陆微(1996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在宁波市镇海海昌衣车零件有限公司工作,其2010年11月、12月、2011年1月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867元。还查明,在该热水器说明书中用醒目的黑体字标注了“安全注意事项”,其主要内容为热水器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技工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地方,必须安装排烟管以便将废气排出室外。使用时必须保持室内空气新鲜,防止燃烧不完全,在没有设置排烟管的情况下严禁使用,否则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或家庭财产损失。防风帽和烟管可由售后代为用户采购。排烟管的安装依照本说明书的有关章节。另,该说明书中以图示方式标明热水器使用时产生的废气包括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在宁大附院花费医疗费3674.45元、在一一三医院花费医疗费65599.81元、因转院花费160元,医疗费用共计69434.26元。被告称医保报销部分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且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中有13689.28元是原告擅自转院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27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不应由社会医疗保险金支付,被告所称医保报销部分不应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在宁大附院住院一天后即转往一一三医院治疗,其主要的治疗均是在一一三医院进行,且治疗范围与宁大附院出院医嘱基本一致,原告在一一三医院也确实进行了高压氧仓治疗,故此次转院并不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69434.26元。因在康宁鉴定所鉴定花费检查费760元、鉴定费1800元计入鉴定费中。2.营养费。本院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400元(56天×25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本院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的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出具护理费收条的陈银凤自称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5400元,低于宁波市2011年度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受伤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计算为21502元(2867元/月×7.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2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定残前一日)止误工天数为212天,其对误工费的主张低于宁波市2011年度的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其误工费核定为:20260元(2867元/月÷30天×21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所在的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土地于2002年已被征用,原告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已经脱离农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1328元(30166元/年×20年×40%)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丈夫育有一女陆微(1996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陆微年满15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2元(19420元/年×3年×4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该项并入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3260元。包括在康宁鉴定所鉴定花费检查费760元、鉴定费1800元以及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355734.26元。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燃气热水器具有高度危险性,销售者应当预见,而普通消费者的认知程度较低,销售者在出售商品、提供安装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介绍产品的功能、使用方法等,尤其要对消费者进行特别的警示,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本案所涉及的热水器为自然排气式热水器,燃烧产生的废气通过排烟管排出室外,只有安装排烟管才能保证使用安全,但该热水器未配备排烟管。在此情况下不能保证认知能力较弱的消费者在安装使用该热水器过程中的安全,为此被告更应尽最大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而涉案热水器说明书中亦特别说明必须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技工安装,但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购买热水器后,被告未打电话给厂家售后部门,而是直接派遣无任何专业技工资格的人员对该热水器进行安装,且未安装排烟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警示原告在未安装排烟管的情况下不能使用热水器,应当认定本案被告并未尽最大可能采取措施以保证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本案被告应承担产品缺陷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收到热水器的同时已经收到了该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即使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也应仔细阅读说明书,了解安全注意事项,及时发现隐患,并按照说明书中的要求,在使用热水器时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新鲜。但是原告在洗澡时室内窗户均处于关闭状态,使室内形成密闭不通风的环境,废气无法排出,故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所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顺赔偿原告王恩女医疗费69434.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260元、残疾赔偿金2529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2元)、鉴定费3260元,共计人民币355734.26元的70%即249014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恩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7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计9207元,由原告王恩女负担2811元,被告李国顺负担6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