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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二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二初字第727号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曹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在2007年与被告方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0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如期为被告提供玻璃钢产品,但被告只付款527200元,余180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0800元及利息。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吸收塔、玻璃钢储罐设备的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700000元、8000元,总计708000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9日、10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加工物交付被告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7年9月24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350000元、7200元、100000元共计527200元,2010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8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80800元,并自2010年11月24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两份、银行汇款通知书、承兑汇票、验收合格反馈单、证明、增值税发票、银行入帐通知书、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银行汇款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货运验收合格反馈单、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单等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80800元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接受原告加工定做物的同时,应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欠180800元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清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2010年11月23日是双方对帐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23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80800元,并自2010年11月23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宁夏昊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张乃让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