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杏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艮翠与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艮翠,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19号原告陈艮翠,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山西盛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赵丽琴,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律服务指导中心职员,住太原市建设北路***号*楼*单元**号。原告陈艮翠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社会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要求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于8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艮翠委托代理人覃利斌、张玉宝,被告区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关于山西新型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业公司”)申报工亡职工朱金贵近亲属领取工伤待遇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以”交通事故补偿高于工伤待遇补偿”为由,不再支付朱金贵近亲属的工伤待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审核意见”;2、新型炉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相相关票据。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2004年《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原告陈艮翠诉称,我丈夫朱金贵系新型炉业公司职工,于2012年1月21日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单位新型炉业公司向被告区社保中心为我申请工伤待遇,被告却作出”审核意见”,以”交通事故补偿高于工伤待遇补偿”为由,不再支付朱金贵近亲属的工伤待遇。我们认为,朱金贵因工死亡,并已认定为工伤,要求工伤待遇与肇事方的民事赔偿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我获得民事赔偿后并不影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故被告作出的”审核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艮翠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陈艮翠与朱金贵的结婚证;3、”审核意见”;4、陈艮翠的情况说明;5、死亡证明书、殡葬证;6、工伤认定决定书;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区社保中心辩称,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本身的效力,从《立法法》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所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下简称《答复》)根本不是法律承认的法律解释,只是司法解释,而非法律解释,且《答复》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发生了变化,根本无法应用。司法解释只能指导如何适用法律、法令,而无权改变法律、法令。另外,原告未提交《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等,其申请资料不足,也无法办理,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人告知其应当提供什么材料。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应当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上述证据中,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不被原告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相互之间在证明基本事实方面并不矛盾,故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艮翠的丈夫朱金贵系新型炉业公司职工,于2012年1月21日晚19时许,因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土河公司),交通事故责��认定为肇事方大土河公司的全部责任。2月1日,大土河公司与朱金贵家属签订协议,一次性支付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体整容费、交通费、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60000元。2012年3月新型炉业公司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3月23日,区劳社局作出朱金贵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新型炉业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区社保中心申报工伤待遇,2012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审核意见”,认为朱金贵的家属已获得肇事方大土河公司的补偿,并且与工亡待遇总额对比后,多于工亡待遇(458386元),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不再支付工亡职工朱金贵近亲属的工伤待遇。原告不服,于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审核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19日发布并实施的地方性规章,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的实施办法,并且至今未被废除。《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据此,本案中,原告对已领到46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并且原告获得的此赔偿数额高于按照工伤待遇所计算出的数额,所以,被告作出了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至于原告所依据的最高法院的《答复》,只是对具体案件审理的一个答复,其效力小于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山西省的《试行办法》。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艮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告陈艮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李丽萍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二○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武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