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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常小刚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刚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小刚,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区。2011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拐骗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刚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常小刚来到本市雁塔区福谦堡135号绿叶红枫招待所登记室,见被害人张某将其孙子李某带至此处与招待所房东田某等人聊天,故以租房为名接近田某,后以帮忙照看婴儿李某为由将李某抱走,并在本市三爻村一招待所喂养。2011年10月10日,常小刚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婴儿李某被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田某的证言、证人沙某的证言、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常小刚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刚拐骗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常小刚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被害人已经安全解救,故对被告人常小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小刚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媛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扬眉打印:扈艳红校对:刘扬眉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