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岙滩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与童然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岙滩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童然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开化县岙滩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泽群。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童然土。原告开化县岙滩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公司)为与被告童然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贸市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然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贸市场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就2012年度开化县岙滩农贸城菜市场摊位出租向全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递交招标资格申请书,同年12月23日递交投标书,并以投标价11080元中得105#摊位2012年度的使用权。随后被告立即入驻该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曾多次催交租金,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中标获得105#摊位2012年度的使用权,并已实际使用该摊位,原、被告间成立事实的租赁关系,原告将摊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10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月1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贸市场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招标申请书、岙滩农贸城店面投标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租赁的事实及租金给付时间等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童然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童然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2月,原告就2012年度开化县岙滩农贸城菜市场摊位出租向全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递交招标资格申请书,同年12月23日递交投标书,双方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以投标价11080元中得105#摊位2012年度的使用权。随后被告立即入驻该摊位从事经营活动。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但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实际入驻使用,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房屋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然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县岙滩农贸市场有限公司105#摊位2012年度租金计人民币11080元,并自2012年8月13日起以本金11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童然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