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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司瑞青与牟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司瑞青(司瑞清),农民。被告牟月超,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王千寺镇牟榆林村。身份证号131127198311273412原告司瑞清与被告牟月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瑞清诉称,我于2010年9月份在王千寺街经营农资门市期间,被告在我处购买化肥合款1190元,当时没有付款,由被告给我打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无理拒不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1190元及利息200元。原告举证如下:一、王千寺镇司家洼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司瑞青,身份证号××又名司瑞清,特此证明”二、牟月超所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1190元牟月超2010.9.3”被告牟月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农资门市,被告牟月超于2010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控释肥8袋(每袋140元),除草剂5瓶(每瓶12元),杀虫剂一瓶(10元),共计119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于2010年9月3日补打欠条,欠条上有牟月超的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以上由原告的陈述、王千寺镇司家洼村委会证明一份、牟月超所打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控释肥等农资,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拒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约定,且原告开庭时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追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月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司瑞青农资款1190元。二、驳回原告司瑞青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牟月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