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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崔恩惠与程艮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恩惠;程艮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崔恩惠。委托代理人李超,系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佳强,系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艮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瑞。原告崔恩惠与被告程艮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丛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佳强,被告程艮来,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恩惠诉称,2012年2月27日30分许,被告程艮来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联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联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崔恩惠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艮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恩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程艮来所有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被告程艮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检费、车辆停运费,共计229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恩惠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3、发票一份,证明车损的费用支出;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的支出;5、拆检费发票一份,证明拆检费用的支出;6、车辆停运费发票9张,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程艮来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恩惠的损失。被告程艮来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丛台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证明应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30分许,被告程艮来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联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联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崔恩惠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14日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2012)第1304032012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艮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恩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20日邯郸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确定冀A×××**号小客车维修费用20025元,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980元,车辆停运费900元。另查明,被告程艮来的DT904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崔恩惠驾驶的冀冀A×××**号小客车与被告程艮来驾驶冀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艮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恩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905元,应由被告人保丛台公司在冀D×××**号小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恩惠经济损失21905元;二、驳回原告崔恩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75元,原告崔恩惠承担463元,被告程艮来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