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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善喜与王社强、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喜,王社强,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陈善喜。委托代理人:李炜,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被告:王社强。被告: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煤山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司银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见春,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金方,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善喜诉被告王社强、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善喜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善喜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善喜撤回对被告长兴宝华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