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满凤英、杨秀芹、杨金玉、张桂云、第三人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满凤英,杨秀芹,杨金玉,张桂云,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满凤英,女,1934年5月29日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杨秀芹,女,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系吉化公司事业部物业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通潭西区。被告杨金玉,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桂云,女,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系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彦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兰英,该公司职工。第三人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毕德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成勇,该中心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凤英、杨秀芹、杨金玉、张桂云、第三人吉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之间纠纷已解决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长 李洪艳审判员 李彦明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丽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