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德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郑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赵德友。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闽。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告:郑旺林。原告赵德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郑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郑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18时53分,被告郑旺林驾驶闽j×××××轿车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07省道与长胜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进行了治疗。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95.30元、误工费1148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108.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08.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郑旺林承担40%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并且原告主张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郑旺林答辩称,被告郑旺林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三、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明细一览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四、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闽j×××××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六、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七、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郑旺林质证认为,证据二,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证据三,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郑旺林提供医疗费发票4份、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郑旺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修理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应予扣除。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18时53分,被告郑旺林驾驶闽j×××××轿车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07省道与长胜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德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3日出院。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5日,原告又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5月2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德友因车祸致头面部及左腕部外伤,头面部挫裂创、左桡、尺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闽j×××××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09.84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4532.38元(2757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1330.96元(27572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450元,总计101920.18元。被告郑旺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63.78元、修理费450元,并预付原告3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闽j×××××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郑旺林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余损失的40%,原告自负60%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主张,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按相关票据进行结算,但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本院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27572元分别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为非农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920.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555.34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13364.84元,由被告郑旺林赔偿其中的40%,即5345.94元。因被告郑旺林已支付21113.78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数额,超额部分款项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友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4787.50元;二、驳回原告赵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德友负担72元,被告郑旺林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晓志 搜索“”